2026年8月担保代偿不构成实际损失——赵飞全律师为周某骗取贷款案辩护获不起诉

2026-08-14

案号:(2026)XXXX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周某,某制造企业负责人。2021年,周某以公司名义向某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申请过程中,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存在部分数据不实。后因行业周期性下行,公司经营困难,贷款逾期。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620余万元。担保公司代偿后,为向周某追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某骗取贷款。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周某家属委托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锁定本案的核心争点——“银行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赵律师全面梳理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代偿凭证等全部案件材料,多次会见周某核实案件细节,并向检察院提交了详实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担保公司已全额代偿贷款本息1620余万元,银行的债权已经圆满实现,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银行收回全部本息的那一刻,所谓的‘金融风险’已经完全消散,刑法的介入基础也随之崩塌。

第二,‘担保人损失’不等于‘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非担保人的财产权益。担保人代偿后遭受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追偿途径解决,而非通过刑事手段转嫁给借款人。

第三,本案的报案人是担保公司而非银行。担保公司代偿后为追偿债务而刑事报案,实质上是以刑事程序干预民事纠纷,模糊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担保公司代偿凭证、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等关键证据,并通过多次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担保代偿出罪”的法律逻辑。

三、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担保代偿出罪”的典型案例。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要件的认定标准——担保人代偿后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骗取贷款案件中,“损失”必须是真实的、最终的、属于银行的损失。如果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额代偿,银行的债权已经圆满实现,刑法不应介入。这一裁判规则为大量存在担保的贷款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出罪路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若损失已被担保代偿所填补,则刑事追诉的基础已不存在。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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