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北京某企业高管,因生育困难,委托境外医疗机构寻找代孕母并安排代孕服务。在代孕过程中,境外医疗机构安排了代孕母的出入境事宜,周某仅支付了代孕服务费用,未参与代孕母的出入境手续办理和行程安排。后因代孕母在出入境过程中被查获存在证件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周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指控周某作为代孕需求方,在境外医疗环节与出境环节存在混淆,应对代孕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承担责任。周某到案后辩称,其从未参与代孕母的出入境安排,所有手续均由境外医疗机构代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赵飞全-7。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全面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周某作为代孕需求方是否应当对代孕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赵律师指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保护的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打击的是严重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严格切割和区分代孕行为与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才能准确认定周某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周某作为代孕需求方,其在境外所购医疗服务必然涉及到与孕母的联系、对接,但该对接行为应区别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组织行为。周某不涉及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事由、组织安排偷越等核心环节,代孕母的出入境事宜均由境外医疗机构负责安排,周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不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2。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保护的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打击的是严重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行为。周某作为代孕需求方,其在境外所购医疗服务必然涉及到与孕母的联系、对接,但该对接行为应区别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组织行为。必须严格切割和区分代孕行为与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才能准确认定周某行为的性质。
第二,周某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周某仅支付了代孕服务费用,从未参与代孕母的出入境手续办理和行程安排,代孕母的出入境事宜均由境外医疗机构负责安排,周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明知代孕母将以非法方式出入境或明知其行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
第三,周某的行为不涉及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事由、组织安排偷越等核心环节。其作为代孕需求方,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组织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本罪。”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周某与境外医疗机构的服务合同、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代孕行为与组织偷越行为的法律界限-7。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周某作为代孕需求方,其行为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组织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周某不涉及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事由、组织安排偷越等核心环节,不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依法对周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周某洗清了冤屈,避免了刑事追责的风险-2-7。
本案是典型的“代孕需求方被控组织偷越”争取无罪结果的案例。在代孕等跨境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区分代孕行为与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保护的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打击的是严重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系代孕需求方,不涉及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事由、组织安排偷越等核心环节,则不构成本罪-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代孕行为与组织偷越行为的法律界限,以客观证据证明周某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专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通过专业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为当事人洗清冤屈,充分体现了其在定性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