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赵飞全评析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疑不起诉案(2026年4月)

2026-04-19

案号:豫某检刑不诉〔2025〕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某区家中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号以低价购买高价贩卖赚取差价的方式买卖实名微信账号。孙某某在明知其买卖实名微信号有可能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长期通过微信对外出售微信号共计500余个,涉案交易流水达16万余元,非法获利4.5万元。案发后,孙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至公安机关指定的财政账户内。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孙某某立案侦查,案件于2024年10月25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孙某某买卖的微信账号和密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即这些信息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孙某某买卖的微信账号系非法获取,以及这些信息是否具备可识别性。

二、辩护过程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迅速介入。辩护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辩护律师坚持认为,本案涉案的微信号为“白号”,相关账号和密码不能对应具体的公民个人信息。

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本案中,孙某某买卖的微信账号和密码,普通公民通过涉案的微信账号和密码不能对应到具体的个人,这些信息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辩护律师还指出,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孙某某买卖的微信账号和密码系非法获取。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性质及来源的非法性,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孙某某买卖的微信账号和密码系非法获取,且普通公民通过涉案的微信账号和密码不能对应到具体的个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遂于2025年4月18日依法对孙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飞全律师评析:

本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赵飞全律师指出,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准确把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标准。2025年《检察日报》理论版文章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规定为“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主要包含识别方式与识别对象两个方面。对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认为本案的辩护成功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坚持“证据不足”的辩护策略,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能补强证据,为存疑不起诉奠定了事实基础;二是精准把握了“可识别性”这一信息认定的核心标准,明确指出微信账号和密码不能对应到具体的个人,不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

赵飞全律师提醒,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中,信息的可识别性是入罪的前提条件。专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涉案信息是否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具备可识别性的信息,应当主张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正是通过这一辩护策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存疑不起诉的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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