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评析杜某某、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2026年4月)

2026-04-19

案号:湘某刑再〔2025〕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杜某某系江苏某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杜某某、罗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通过中间人介绍,让多家公司为原南京A公司、江苏B山公司、南京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罗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杜某某、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杜某某、罗某某继续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杜某某、罗某某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杜某某、罗某某始终坚持,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二、辩护过程

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提出了系统的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律师指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杜某某、罗某某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根据2024年《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二,辩护律师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

第三,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杜某某、罗某某实际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并非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辩护律师指出,刑法评价应聚焦于“国家税款是否损失”这一根本红线,无论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在法律评价时均应最终聚焦在国家税收利益。

三、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杜某某、罗某某让其他公司为相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杜某某、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杜某某、罗某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飞全律师评析:

本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赵飞全律师认为,本案确立了以下核心裁判规则: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为实质要件。不能仅因行为人存在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认定构成犯罪,而必须审查该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了实际损失或损失的危险。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已经从早期的“行为犯”标准逐步转向“目的犯+结果犯”标准。2024年《解释》的出台,标志着这一转型的完成。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同时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只有在两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赵飞全律师强调,再审程序是纠正错判的重要途径。对于一审、二审认定有罪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积极申请再审。本案的成功改判表明,只要坚持正确的法律立场,即使案件已经终审,仍然存在改判无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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