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某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化名)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总造价约8000万元的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因发现工地存在大量溶洞,双方协商调整了施工方案。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杨某为弥补混凝土损耗,要求供应商虚开少量送货单,通过虚增混凝土用量方式获取额外工程款,虚增部分占整个工程量的0.7%约56万元。房地产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杨某刑事拘留,后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家属委托了工程合同诈骗律师赵飞全。赵律师第一时间阅卷后发现本案的核心问题:杨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赵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民事欺诈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通过缔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合同诈骗则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本案中,杨某作为施工方主体资格真实,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垫资完成数千万元工程量。其虚增的工程量仅占极小比例,对合同整体履行不构成根本影响,且获得工程款后继续投入建设,未挥霍、未逃匿,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作为货款合同诈骗律师,赵律师还强调:在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中间出现部分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赵飞全律师的意见,认为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杨某在被羁押45天后重获自由。
本案是典型的“工程领域部分欺诈”案件。司法实践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在于欺骗内容是否构成根本性欺诈。赵律师精准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构成要件,通过论证杨某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和能力、虚增部分占比极小、款项用于继续投入建设,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