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6)HXX不诉第XX号
2025年,林某通过微信向商业伙伴、亲友借款300余万元,约定年化收益8%-12%,涉及约40人。林某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多年,与借款对象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关系基础。后因部分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还款,几名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林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紧急委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阅卷工作,重点审查了林某的借款对象名单、借款方式、宣传途径等关键证据。经仔细梳理,赵律师发现林某的借款对象均为其多年积累的商业伙伴、同学、亲友等特定关系人,且林某从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辩护词核心观点: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
第一,关于公开性。林某的借款方式均为通过微信一对一与特定对象沟通,不存在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
第二,关于社会性。林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或是多年商业合作伙伴,或是同学亲友,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第三,关于非法性。林某从事的是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借用金融机构名义或伪造金融资质,其行为本质是民事借贷关系。
综上,林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依法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飞全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林某与各借款对象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对象的特定性和借款方式的非公开性。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的辩护意见,认定林某的借款对象确系特定关系人,且未进行公开宣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依法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通过否定“四性”特征——特别是“公开性”和“社会性”——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根据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在本案中展示了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通过对借款对象逐一梳理、对宣传方式进行证据还原,成功证明了林某的行为不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要件。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四性”特征的逐一审查,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均可成为出罪的有力理由。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