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赵飞全律师辩护K某获不起诉——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026-08-04

案号:(2026)EXXXXXX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K某因其控制的XX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经人介绍联系了湖北某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C某。双方约定由湖北某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以XX省某公司名义向民间借款筹集资金。K某向湖北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将三本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C某。后C某安排员工采取口口相传模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向K某累计出借人民币1330万元。

后因K某公司经营问题无法按期偿还本息,导致投资人资金无法兑付。经审计,K某公司及K某累计还款金额为1602.8488万元。

2025年11月6日,XX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K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过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阅卷并会见K某多达11次,逐笔核对资金流水,发现本案在“社会性”和“主观故意”层面存在根本性缺失。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长达27页的辩护词,并申请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词核心要点如下:

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赵飞全律师认为,K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K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K某参与涉案融资的起点具有极强的“特定性”和“熟人背景”——K某与C某的结识是通过其哥哥及同乡介绍,在XX省蓬溪的地缘关系网中,C某被包装为具有专业金融背景的中介人。K某始终以为是向C某个人及其组织的特定亲友资金借款,属于定向融资,对所谓“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的模式全然不知。赵飞全律师通过调取K某与C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K某多次询问“资金来源是否可靠”,C某均答复“都是我自己圈子里的朋友”,这直接证明了K某对“社会性”特征缺乏认知。

二、K某全程对接C某及其公司员工,无法穿透了解底层资金来源。 在湖北某分公司设计的交易结构中,K某始终对接的是“出借人代表”。C某仅带少数几人到K某的工地进行实地考察——这在工程借贷逻辑中属于典型的特定借贷行为。K某在笔录中明确供述:“我不知道这些出借人代表是怎么产生的,我只跟C某的公司签代理协议。”赵飞全律师强调,K某对底层出借人是否为不特定公众不具有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不能以事后结果倒推其主观明知。

三、K某在得知真相后积极清偿。 K某在得知C某涉嫌犯罪后,第一反应并非逃避,而是主动介入清偿,亲自找到C某索要出借人名单,并安排公司财务与51名出借人逐一见面、核实金额,签订了详细的还款计划。赵飞全律师将该还款计划及履行凭证全部提交检察机关,证明K某具有极强的补救意愿。

辩护人同时申请检察机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论证类似资金使用人在无共谋情况下不构罪。

三、判决结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26年5月7日,检察院依法对K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面采纳。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资金使用人”涉非吸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本案的核心辩点——“社会性”特征的缺失。K某作为资金使用人,始终对接特定中介方,对底层资金来源为不特定公众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充分说明,在非吸案件中,即便资金实际来源于不特定公众,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客观上未实施公开宣传行为,仍不构成犯罪。赵飞全律师通过深度挖掘通讯记录和资金流向,成功打掉了“社会性”这一核心要件,为同类“中介平台爆雷”案件中资金使用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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