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X检刑不诉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1月,犯罪嫌疑人钟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侦查机关认定:2025年10月某日凌晨,钟某在某小区地下车库内,趁被害人林某车辆未锁之机,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5200元及名牌钱包一个,涉案财物总价值约7800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钟某到案后虽在首次讯问中否认实施盗窃,但在后续两次讯问中均作出有罪供述,承认“临时起意拉开车门拿走财物”。侦查机关据此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然而,承办检察官在审阅卷宗时发现多处重大疑点:现场监控录像仅拍摄到一名身形与钟某相似的男子出现在车库入口,但未能清晰捕捉其实施盗窃的直接画面;被盗钱包及现金均未在钟某住处起获;钟某的有罪供述在作案时间细节上前后矛盾,第一次供述称“凌晨2点左右”,第二次却称“凌晨4点左右”,间隔两小时的差异无法合理解释。更为关键的是,钟某在审查逮捕阶段当庭翻供,称此前系因侦查人员告知“认罪就能取保”才违心承认,实际案发当晚其一直在朋友家中打牌,有证人可以证实。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钟某并全面阅卷。作为专业的盗窃罪律师,赵飞全敏锐地意识到,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钟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是“现有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证据链条存在明显断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强行起诉,极有可能酿成冤错案件。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关于钟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书》。辩护词核心内容如下: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承办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盗窃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依法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客观证据严重缺失,无法证实钟某实施了窃取行为。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系本案最核心的证据,但该录像画质模糊,仅能辨认一名男子在车库入口处短暂逗留,无法清晰识别该男子的面部特征及具体动作。在被盗车辆内,侦查机关未提取到钟某的指纹、DNA等任何生物痕迹。被盗财物亦未在钟某住处或身上起获。换言之,指控钟某实施盗窃的“物证链条”完全悬空。
第二,钟某的有罪供述存在重大瑕疵且已被当庭推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钟某的两次有罪供述在作案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上存在根本性矛盾,且侦查机关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供述系受诱导或欺骗作出的合理怀疑。钟某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翻供,并提出了“在朋友家中打牌”的不在场辩解,公安机关虽调取了朋友证言,但未能排除钟某在场的可能性。
第三,本案存在“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系他人实施盗窃后离开、钟某恰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车库附近的合理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证明有罪的关键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认定。
赵飞全律师同步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案发地周边路段的社会面监控,以核实钟某在案发时间段是否确如其所言出现在朋友家附近的路线。同时,赵律师协助钟某梳理了案发当晚在朋友家打牌的证人证言,将该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证言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附卷。
三、判决结果
2026年4月2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指控钟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1。钟某于同日被释放,恢复了人身自由。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疑不起诉”盗窃罪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揭示了盗窃罪辩护中“证据审查”的重要性和“合理怀疑”的构建逻辑。在大量盗窃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依赖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一旦口供出现瑕疵或翻供,整个证据链条便会动摇。
专业的盗窃罪律师赵飞全在本案中的成功辩护,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四点重要启示:其一,必须重视客观证据的审查,对于缺乏监控、指纹、赃物等客观印证的盗窃指控,应大胆提出证据不足的抗辩;其二,必须审慎对待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尤其是存在诱供、骗供可能或同步录音录像缺失的供述,应坚决申请排除或否定其证明力;其三,必须主动构建“不在场证明”或“合理怀疑”体系,引导当事人固定有利证据,而非消极等待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其四,必须充分利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窗口,在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实质进展时,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赵飞全律师以其对证据规则的精准把握和尽职尽责的取证推动,成功为钟某洗清了冤屈,避免了一起可能的错案。
赵飞全律师电话:1860109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