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陈某,北京市某公司职员,其朋友赵某在某酒店开了一间房间,陈某应赵某邀请前往房间内聊天。期间,赵某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在场但未参与吸毒,也未劝阻。后公安机关查获该吸毒行为,以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陈某到案后辩称,该酒店房间系赵某自行开房并支付房费,其对房间并无管理控制权,系临时受邀前往,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陈某对吸毒场所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提供的场所系其本人所有或有实际控制权的场所。如果场所系他人开房并支付房费,行为人仅是临时受邀在场,则其对场所不具备管理控制权,不能认定为“容留”。
赵飞全律师调取了酒店的入住登记记录、房费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房间系赵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开房并自行支付房费,陈某仅为临时受邀前往,未参与开房和付费。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陈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证明陈某系被邀前往,对房间并无管理控制权。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行为人对吸毒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认定‘容留’行为,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对场所具有管理控制权。本案中,涉案酒店房间系赵某本人开房并支付房费,陈某仅为临时受邀前往,对房间不具有管理控制权,不符合‘容留’的法定要件。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容留行为。陈某在房间内未主动提供场所,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帮助赵某吸毒,其在场行为不构成容留。
第三,陈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酒店入住登记记录、房费支付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场所支配权”的法律认定标准。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涉案酒店房间系赵某开房并支付房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对该房间具有管理控制权,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陈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
本案是典型的“场所支配权存疑”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吸毒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如果房间系他人开房并支付房费,行为人仅是临时受邀在场,则其对场所不具有管理控制权,不能认定为“容留”。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场所支配权”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陈某对房间不具有管理控制权,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北京专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通过专业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为当事人洗清冤屈,体现了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在证据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